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31號
CTDM,106,審交訴,13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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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3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簡宏家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簡宏家受僱之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20之1 號前仁和公園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潘莉雯所騎乘、沿仁雄路西 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發生碰撞,致潘莉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瘀 青、左大腿瘀青、右手肘、右膝、右手腕瘀青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潘莉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簡家宏明知 潘莉雯業已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於案發後下車將乙車 牽起並詢問潘莉雯傷勢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潘莉 雯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 碼循線查獲簡宏家
二、案經潘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潘莉雯(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案發處所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甲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 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 該;惟幸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前於偵查中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先具狀表 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其後審理階段經本院向被害人電詢 確認被告確已將和解條件陸續履行完畢,有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6至17頁、審交 訴卷第37、61頁),足見其悔意;另佐以被告前除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外,並無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罪刑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 日間之下午)、地點(為仁武區之一般道路)與被告逃逸對 傷者(即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85頁)等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 庭針對量刑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同卷第85至8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適度賠償等情, 均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又參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渠所 犯肇事逃逸罪性質上保護法益仍包括社會公共安全,仍須斟 酌其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爰參酌公訴檢察官關於緩刑 條件之陳述及被告自身對於該條件之意見暨其經濟狀況(審 交訴卷第85、87頁),命其另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 以啟自新;復考量渠先前酒後駕車之前案及本件肇事逃逸犯 行均屬與交通相關之犯罪,顯見其對於交通法規欠缺法紀觀 念以致觸法,此觀諸渠於審理時亦自承先前因酒駕犯行曾上 過交通法規課程,但上課沒有專心等語自明(同卷第83頁) ,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 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 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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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