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624號、第17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謙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該車登記為新原成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14時54分許,為載運貨物而駕駛 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同路段1 號慈濟大學前之路口時擬迴轉往南方向行駛,其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僅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柯銘峰,亦疏未注意未經適當訓練並考領大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尚不具備適當操控大型重型機車之能 力,竟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復疏 未注意該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通過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煞車不及,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因而撞 及系爭大貨車之右後方防捲入護欄及右後輪間,柯銘峰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外傷性 心跳停止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黃德 謙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柯銘峰之父柯繼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德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4號案卷,下稱【 偵卷】,第8 至9 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 、第70頁、第75至76頁、第78頁),經核與證人即在路旁目 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鄭益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0至12頁) ,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之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4至20頁 、第24至34頁、第37至57頁;相驗卷第52至60頁),堪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3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 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未確實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疏失甚明,而被告前揭 迴車不慎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遭撞擊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 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將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6 年7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 05265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 1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系爭大貨車迴車, 並非左轉,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左轉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尚有誤認,無法據之即認被告有該部 分之疏失,併予敘明。
㈣按「…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 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而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害人之駕駛執照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案發地點之路口 ,被告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4 頁),並有證人鄭益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 第10至12頁),是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減速接近, 惟參諸證人鄭益勝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前系爭大貨車迴 轉時,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距離車禍地點還有200 公尺以上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至少在20 0 公尺外即可目睹被告正在迴車,倘其有確實減速接近該路 口,應有充足之閃避時間,又觀諸撞擊發生後,系爭大型重 型機車車頭幾乎完全卡入系爭大貨車右後方防捲入護欄及右 後輪間,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足 見撞擊力道猛烈,益徵被害人當時之車速非慢,其應未減速 無訛;則被害人在未經適當訓練並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前,不具備適當操控大型重型機車之能力,即於上開時、 地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法為適當之操控,且於通過車 禍地點閃黃燈之路口復未減速,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害人上開駕駛行為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 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 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 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平日即係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案發當 時,其駕駛該大貨車亦係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載貨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相驗卷第49頁;本 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亦係於被告駕車前往載運貨物途中 發生,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要無 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 駕駛系爭大貨車迴轉時疏未注意來車,肇生本件車禍,致被 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雖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新原成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已願一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600, 000 元,雖與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金額4,800,000 元尚有 落差,然金額已十分接近,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被 告並非無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貨車司機 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其身體狀況及尚須扶養家人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