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81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123號),嗣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忠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忠澤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 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介 壽東路與和平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駛後,驟然 右偏行駛,適有顏金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在旁,李忠澤因疏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與顏金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側撞 ,致顏金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肋骨骨 折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骨骨折之傷害。惟李忠 澤因仍繼續駕車往前行駛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顏金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李忠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 、48、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金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9-10 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2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畫面翻照片2 張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22 、24頁、偵卷第2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 第7 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 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駛後,驟然右 偏行駛,未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無訛。又告訴人顏金秀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6 年5 月31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9123號)與本案起 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 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 金額之差距過大,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1 頁)及其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