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圍來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 三街與國平路交岔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上路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並無 證據足認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返家後復於同日19時、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啤酒, 嗣於同日23時許,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系爭小 客貨車上路,擬前往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之住處 取回其行動電話。嗣於翌(27)日0 時許,沿高雄市鳥松區 學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山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致控制力及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石文山(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由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石文山本應 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應先停止於前開 交岔路口前,讓學堂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亦因酒後致控制力及注意力減低,未停車確認上開交 岔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因而不及閃避系爭小客貨車, 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乃發生碰撞, 石文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胸腹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甲○○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對甲○○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復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6 年4 月27日1 時53分許對石 文山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2m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981 毫克),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石文山之母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甲○○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俱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頁、第66頁、第69頁),經核與告訴人石丙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復有被告 之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2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4至 38頁;相驗卷第56至63頁),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9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竟猶 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注意力及控制力 已然減低之情形下,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上路,且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 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通過上 開交岔口,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5頁),亦同此認定,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 上開過失。又被害人石文山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 傷及胸腹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6 年4 月27日 1 時5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2m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1 毫克),此有高 雄長庚醫院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2頁),可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亦係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逾法定標準,注意力及控制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騎乘系 爭機車上路,復於行經前開交岔口時,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 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學堂路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害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 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未依閃光 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佐,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 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併予敘 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 平原則,認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 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併罰,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以適當 評價,始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 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是依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取代 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故對於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見本院卷第28頁),並由本院於審理中為罪名之告知(見 本院卷第65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 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時分,在一般道路上駕駛小客 貨車,復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 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石丙○○、黎楟 楓、石宇傑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迄今均按期 支付和解金額,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 第223 號調解書、被告之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第60至62頁),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0頁),可徵被告已知悔悟,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月收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
30,000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 頁),又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持續 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和解金,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 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考量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本院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 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 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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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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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石丙○○、黎楟楓、石宇傑新臺│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
│ 幣(下同)300,000 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會106 年民調字第223 │
│ 保險各項給付) 。 │號調解書(詳本院卷第│
│二、給付方式:被告已於106 年6 月22日前給付│43頁) │
│ 100,000 元與石丙○○,餘款200,000 元,│ │
│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分20期給付,每期10,0│ │
│ 00元,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20│ │
│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10,0│ │
│ 00元至石丙○○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 │
│ 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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