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4號
CTDM,106,審交易,114,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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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8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宏文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 月14日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楠梓加工區第3 號 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右轉駛入楠梓加工區之際,適有陳立峯(其所涉過失致死犯 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婷,沿外環西路慢車道以超越限速 40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宏文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首 發生碰撞,致陳立峯與陳怡婷均人車倒地,且機車滑行並撞 擊停等紅綠燈之由高曉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陳怡婷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肝臟破裂 及急性胰臟炎合併低血容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肺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 椎橫突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鷹嘴突骨 折等傷害,經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4 時40 分許,因低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李宏文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前來現場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婷之父母陳國良許鳳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宏文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 、131、136、13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8 、35-38 頁);另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 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本 案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李宏文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與陳立峯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106 年11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868號函所附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2頁),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 被害人陳怡婷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肝臟 破裂及急性胰臟炎合併低血容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 血、左肺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 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鷹嘴 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105 年6 月24日4 時40分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醫院105 年6 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34 頁、相驗卷第40-43 頁),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怡婷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前開鑑定報告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非全係被告之責任,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 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楠梓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 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車,以 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被害人陳怡婷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兼衡 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復衡被告迄仍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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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