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57號
CTDM,106,交訴,57,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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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金三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沿高雄市 大社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仁路之交岔 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曾敬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敬翔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多處 表淺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李金三明知已肇事致曾敬翔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曾敬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金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卷第32頁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朱志英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8頁 、偵一卷第4頁、第10頁),並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暨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 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交訴卷第10頁至第2 4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 護即騎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 受之傷勢係身體多處表淺擦傷,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 逃逸行為而對其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65頁、第66頁),顯見犯後已有 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 有嚴重傷勢、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被害人者之情形難以 並論,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 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離開現 場,棄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等 情,有委任狀、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交 訴卷第48頁、第49頁、第65頁、第66頁),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交



訴卷第46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三於105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仁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前方車輛動態,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曾敬翔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 身體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由告訴代理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委任 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交訴卷第48頁、第49頁)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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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