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43號
CTDM,106,交簡上,143,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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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藏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
6年10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藏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藏成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芋 寮路之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鋁罐4、5罐,及2杯保力達藥酒 混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 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與廟邊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金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謝 金祝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 現場處理後,測得盧藏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藏成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至4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金祝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至7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8、15至18、22至2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法 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喝麻油雞酒云云。惟查,被 告於106年6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距離案發時間僅間隔 8日,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且觀其自白之內容,除坦 承有飲用酒類外,並能具體指出飲用之酒類、數量等,應較 值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飲用酒類種類之辯解,尚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以維護量刑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第45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再犯本案, 雖有不該,然兩次犯行間隔已約3年餘,並非於短時間內再 犯,顯見被告並非屢罰不改。又被告自承係因視力受損,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8頁),長期失業,為找尋工 作方酒後駕車上路(見本院卷第57頁),就犯罪動機而言, 尚有可憫之處;且其本身亦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併內固定器斷裂之非輕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9頁),是被告受此一慘痛經驗,之後當知記取教訓。 被告既有上述從輕量刑之因素,復參酌本院職務所知悉之酒 駕案件量刑參考基準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然違法,然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稍嫌過重,而有未臻 妥適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安全駕駛之能力 已受影響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次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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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