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59號
CTDM,106,交簡,2559,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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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全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8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 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6 年10月20日,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考,竟相隔不到2 個月,即再度違犯本案酒駕 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酒測值達 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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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