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年,並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5 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 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與育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而於內側車道中停駛,經警獲報上前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法定 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駕肇事對於
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行之有年 ,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 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 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本次是初犯酒駕, 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