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郁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郁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 凌晨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茄萣區崎順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與崎漏五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 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鄭智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漏五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 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鄭智惠人車倒地,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 ,左足踝擦傷,第二三、第三四及第六七頸椎椎盤突出及第 三四頸椎滑脫合併外傷性頸椎脊髓鈍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伴 隨四肢無力等傷害。嗣葉郁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目擊證人邱劉春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惠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歷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致 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 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酌雙 方就本件車禍各自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