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鑛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鑛鑫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更正「106年5月26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25日)」;第8行補充「而周鑛鑫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測得周鑛鑫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周鑛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部分,經本院簡易庭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交簡字第 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現上訴本 院審理中)」
二、事實認定部分:
1.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周鑛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姿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及照片13張 、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在卷可佐。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 駕駛執照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 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以致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駕駛之前車,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 上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 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雖係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顏惠美,有車籍登記資料可佐)而肇事,然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老闆是紀春成,他是我從小認識的長 輩,經營雞場中盤商。平日負責駕駛送貨的是老闆的兒子王 盟中駕駛,我的工作只是隨車助手幫忙抓雞隻,並不是司機 ,我也才去紀春成那裡工作3個月。因為梅雨季節,紀春成 看我都騎機車上下班,就提供這部車給我上下班代步用而已 ,案發當時我駕駛自用小貨車(車主顏惠美係紀春成之妻) 要去養雞場上班等語(偵卷7頁、本院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 錄)。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內容是隨車助手,並非駕駛或時 常駕車往來送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上述自用 小貨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核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之「酒醉駕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 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調 解時,因總額新臺幣16萬元之每期分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 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12月1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在卷可佐,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