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10號
CTDM,105,交易,11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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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81號),嗣移撥由本院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仁萬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時,適 有車上乘客表示要下車,其欲變換車道往右側公車站牌停靠 之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 車道往右方機車優先道方向切入。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逾越機車優先道速限之 40至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見徐仁萬所駕駛之上開大客 車突然向右切入,雖有所閃避,仍重心不穩,往前追撞同向 前方由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方,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腹壁挫擦傷 及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鈍挫傷、頸部肌肉挫傷、坐骨 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仁萬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2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交易卷第26頁 88頁、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謝○○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0 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8至27頁、31至36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被 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行車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此有本院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交易卷第128至129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係營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人,且領有合格之職業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審易 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駛營業大客車 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亦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參(警卷第 20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有過失至為 灼然。又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 1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333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參(交易卷第5至6頁),益證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上開鑑定意見,雖據告訴



人於鑑定會議中自承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認告訴人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交易卷第6 頁背面),且酌以當地機 車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及現場告訴人車輛留有刮地痕長達 1.9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0頁),堪認告訴人確有超 速行駛之情事,方未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而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上開情事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 及刑罰裁量輕重之問題,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 此敘明。
(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有右手肘、右膝及腹壁挫擦傷等 傷害,有告訴人於前揭車禍當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另查:告訴人於車禍 發生後翌日(即104年10月20 日)至顏威裕醫院就診,業經 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此有上開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交易卷第96頁)。嗣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至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痛、暈 眩、頸部肌肉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傷」等 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7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 1067043570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可證(交易卷第49 至58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開始下背痛及下肢疼痛不適感,陸 續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顏威裕醫院就診,經檢查結 果,受有「背部鈍挫傷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 」等情,亦有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106年6月13日活中10 6總字第0036 號函所附病歷內容摘要、病歷單及相關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交易卷第63至74頁、第97至99頁)。故依上 開診斷資料所示,告訴人除案發當日經診斷有手腳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外,案發後數日間即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併坐骨 神經痛」、「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挫傷」、「胸部挫傷 」等傷害,引發腰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而本件告訴人 先前均無相關脊椎不適之就醫紀錄,業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健 保就醫資料在卷可查(交易卷彌封袋內),經本件車禍後告 訴人方開始有上開下背疼痛等情形,應得排除上開傷勢是因 告訴人舊傷所致。且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因撞擊前方機 車而人車倒地,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警卷第6 頁 ),核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蹲坐地上、車輛亦同倒在 地之情形相符。衡諸告訴人倒地當時,外觀上既已受有手腳 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必然於倒地過程中受有相當程度之撞擊 。從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右切之行為,重心 不穩,自後追撞前方車輛,導致人車倒地,因此上開身體多 處部位受到外力衝擊,引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屬



合理。因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 大客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鈍挫傷」、「頸部 肌肉挫傷」、「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結果 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並即時未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承 肇事,嗣經告訴人於106 年3月3日至警局提告後,方為警於 同年3月8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警 卷第3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憑(警卷第1至 7頁),故難認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 業,本應更加謹慎注意,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 其竟疏未注意,因一時聽聞乘客之下車要求,即貿然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事後未主動停留察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自 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其所任職之漢程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賠償金,如數交 付予告訴人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交易卷第13 3頁),且有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紀錄可查(交易卷第118至 120 頁),堪認被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 之修補。另考量本件雖因告訴人手術結果不佳,而未據撤回 告訴;惟審酌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金額,堪認有所修補之具體舉動,難認毫無悔意,兼衡本 件車禍事故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超速行駛 亦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客運駕駛,月入約3 萬多元,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交易 卷第133 頁背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 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交易 卷第135 頁),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觸 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惟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後果 輕重,信無再犯之虞。本件因告訴人收受賠償金額、接受手 術後,結果不佳而不願撤回告訴,固如前述;然被告既已坦 承犯行,並已依約賠付告訴人上開非低之賠償金額,應認被 告就解決本件車禍紛爭,已具有相當之誠意,堪認其有所悔 意。本院綜核上開情形,及被告所犯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件車禍發生始末等情節,復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認被告本件係屬過失犯罪,事後坦 承犯行並已給付合理賠償,現有固定正當工作,若受刑之執 行,恐無增矯正及預防實益,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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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