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蘭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1 月
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10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以 下均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因行蹤不明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 人HARTONO (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H 君)、FATARU DDIN(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稱F 君)及VIVINFATMAWA TI(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稱V 君)等3 名外籍勞工【 以下合稱稱H 君等3 人,若僅指其一,則逕列稱H 君、F 君 、V 君),並載送及指派H 君等3 人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 路等工地,從事板模及雜工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4 年 8 月12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嗣經被告桃園 市政府(下稱被告或被告機關)審查認為違規屬實,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6 月4 日府勞外字第105013 989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外國人,無非係以 HA君等三人之警詢筆錄為其論據。惟查,⒈原告丙○僅係將 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系爭 房屋)轉租予H 君等三人,每月房租各2,400 元,並未聘僱 上開三人為其工作。H 君等三人之警詢筆錄片面指證原告聘 僱渠等三人,並未予給予原告對質辯明機會,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信。
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復按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聘僱H 君等3 名外籍勞工。退萬步 言,縱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 亦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第一次違反處罰15萬元。原處 分逕予處罰30萬元,實屬過苛。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逕採H 君等3 人之警詢證述,未詳為調查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審認原告確有違法聘僱外勞情事 ,其認定顯非適法。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情事,亦應課予15萬元之處罰。原處分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權益。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 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本件係桃園市專勤隊於104 年8 月12日於系爭房屋處查獲H 君等3 名外籍勞工及訴外人周芷香等4 人於當日作成之調查 筆錄可稽。原告約自同年6 月起以每人日薪1,100 元非法聘 僱3 名行方不明印尼籍外國人H 君、F 君及V 君,並指派渠 等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等工地從事板模、雜工等工作, 認原告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1 款行為,並依同法第63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㈢原告確有非法聘僱逃逸之外籍勞工H 君、F 君及V 君等3 人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情事,有H 君等三 人及訴外人周芷香之調查筆錄及原告調查筆錄,暨移民署外 人居留資料查詢可稽,原告辯稱伊無聘用外籍勞工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行政機關依照個案情節之不同於法定裁罰額度之範圍內行 使裁量權,依法自屬有據: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查原告明知依法不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卻未經查證,逕為聘僱許可失效且為逃逸之外籍勞工H 君 等3 人四處打工,顯具有故意,且原告所聘僱之逃逸外籍勞 工達3 人,應認原告違法聘僱未經許可外籍勞工之行為,進 而可能成為發生違反人口販運等犯罪之溫床,對於社會造成 影響應屬重大;被告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之罰鍰 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30萬元,為適法且正當行使裁量權,洵屬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國家管理外籍勞工之 法制健全。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 知悉H 君等三人係逃逸之外籍勞工?是否有非法僱用渠等3 人情事?㈡若有,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若有,原處分 科處30萬元罰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情事?裁 罰是否適法允當?本院查:
㈠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依法應先申請許可,並負有 注意該外國人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不得聘僱非法逃逸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義務,以維就業服務法保障國人就業及維 護社會安定之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 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我國聘僱外國人採申請許可制,雇 主於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際,本應注意外國人是否得於我國境 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亦即雇主於辦理聘 僱外國人之際,負有依法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之公法上義務,經許可後,外國人始得於我國境內工作,職 是,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 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 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㈡次按,有關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乙節,分別於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查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 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 ,則為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 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 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 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又雇主以開車方式,載送非法逃逸之外 籍勞工到處至建築工地打零工,屬於雇主聘僱非法外籍勞工 從事工作行為態樣之一。
㈢原告是否有非法聘僱逃逸之外籍勞工H 君等3 人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
⒈經查,H 君、F 君、V 君等3 人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有 渠等3 人於104 年8 月12日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35頁;42頁至43頁),堪予採認。 ⒉又原告載送H 君等3 名外籍勞工到處工作,分配、指派伊等 工作,提供住宿、並由原告給付薪資予3 名外籍勞工之事實 ,亦據渠等3 名外勞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分別自承如下 :⑴H 君於筆錄自承:「我們是覺得捕魚工作很累沒休息, 錢少又危險,所以我與朋友才會一起從原僱主處逃逸去找較 多錢的工作。我是在2013年11月9 日逃跑的」;復陳稱:「 照片上的人是僱用我的老闆。我們是住在桃園區愛二街65號 2 樓房內居住,該房子是雇主丙○租給我們住的,……。平 日作息是早上6 點30分出門上班,跟老闆一起去工地從事板 模工」、「是丙○帶我們3 人前往他指定工地從事板模工作 ,一天上班8 小時工資1,100 元,當日工作完即由丙○發薪 資給我們。約於2 個月前(2015/5 /5 左右)。當時我們 三人是在新北市土城區建築工地工作認識丙○,後來丙○問 我們要不要跟他工作,後來我們三人同意跟他一起工作。是 丙○提供住宿給我們休息睡覺。我們每個月每人要付給丙○ 2,400 元房屋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 ⑵又F 君於調查筆錄陳稱:「我來臺……,合法雇主是穩漢 企業有限公司。我於2015年1 月15日逃離原雇主」;復自承 :「我目前在林口的工地工作,……。薪水每天1,100 元, 雇主就是你們(移民署人員)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所查獲的丙○,我都叫他老闆。他帶我到各個工地工作, 已經工作2 個月」、「我們3 個都跟丙○工作,……(如果
工地有缺工,他就帶我們去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28 頁至第29頁);⑶又V 君亦自陳:「我們3 人都在林口工地 上班,也同時受雇老闆『丙○』」、「我約餘2015/5/5起受 雇『丙○』,大約2 個多月了。因為之前我們3 人在新北市 土城區的某工地上班,『丙○』知道我們3 人都是逃跑外勞 ,就主動詢問我們3 人要不要跟著他工作,我們都同意,所 以『丙○』就租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給我們 3 人及1 個國人住宿。我在工地是從事板模工作,一天上班 8 小時(工作時段8-17時),工資1,100 元,工資是當日工 作完回到宿舍,丙○晚上就會來宿舍發薪資給我們。我們每 個月每人要付給丙○2,400 元房屋租金」、「老闆『丙○』 會分配誰給大姐(指周芷香)載,誰要自己騎摩托車去,每 天早上分配工地的同時也會分配機車鑰匙給當天要騎乘機車 去工地的人,晚上『丙○』來宿舍發薪水時,也會順便把機 車鑰匙取走……」、「照片上的人就是我的老闆『丙○』」 、「(問:你在林口工地工作都是何人指派?)老闆『丙○ 』指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綜上H 君等 3 名外勞於調查時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屬一致;此亦與訴外人 周芷香(即丙○之受僱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 「我受雇於『丙○』在工地工作,在工地從事掃地及搬板模 等工作」、「『丙○』分配工地或分組時,每天早上當場交 付鑰匙給分配到要騎機車的外勞,下班後,外勞回到桃園市 ○○區○○街00號二樓後,晚上就會過去宿舍發薪,順便跟 外勞取回機車鑰匙,次日再重新分配機車的使用」、「『丙 ○』提供2 台機車……」、「是『丙○』指示我,每天上班 前要先至桃園市○○區○○路00號樓下等外勞,並順道載送 1 名外勞上班…『丙○』會分配工地位置,也會分配那個外 勞跟我一起,……」、「有時陌生的工地,路不熟,『丙○ 』就會騎在前面帶他們去,偶爾『丙○』也會自己載外勞上 班」、「……我知道桃園市桃園區愛二街65號二樓是『丙○ 』特別租給他們住的」、「我載送外勞至工地工作,每1 天 (來回共2 趟)老闆『丙○』會補貼我50元車油資」、「我 們4 個人都是受雇『丙○』,工作時段都一樣,都是早上8 時到下午17時,我是領日薪1,100 元,外勞薪水我就不知道 」、「我及外勞的工作都是『丙○』指派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5頁),互核相符。而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 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談話記錄亦自承:「我大約自今年( 104 年)8 月7 日開始僱用H 君等3 名外國人,我知道他們 是逃逸外勞,沒有查驗他們身分」、「他們是由我提供機車 或由周芷香載至新北市林口某工地,……,工作內容是作工
地雜工,薪資為日薪1,100 元,由我以現金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綜上事證交互以觀,H 君等3 名外勞及周 芷香之陳述互核均相符合,且渠等四人均指認原告即係雇用 之老闆無訛,又渠等陳述亦與原告自陳內容互核一致,是原 告有載送H 君並分派等3 名外籍勞工到處工作,且提供住宿 、給付薪資予3 名逃逸外籍勞工而屬非法聘僱之事實,堪予 認定。
⒊至於,原告於上開調查筆錄先坦承有非法僱用上開3 名外勞 ,惟嗣又翻覆改稱:「因為我思維混亂講錯話,我事實並沒 有僱用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卷33頁背面),惟此 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 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 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經查,原告原為大陸籍人士,於99年3 月間即已入境台灣 ,且早已與其我國國籍人士乙○○結婚,並已於102 年間因 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頁),且其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自承「(你是否知道未 經許可,不得雇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答:有聽說」(見本院 卷第45頁),又外勞V 君於桃園市專勤隊上開調查筆錄陳稱 :「『丙○』知道我們3 人都是逃跑外勞,就主動詢問我們 3 人要不要跟著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30頁背面), 審酌原告入境台灣已有多年,且已於102 年間即已取得我國 國籍,依其上開陳述「有聽說不得雇用外國人工作」;及參 以外勞V 君證述原告知道渠等3 人均係逃逸外勞等語,足徵 原告就外籍勞工聘僱之相關法規管制確已知悉,則其就本件 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行為甚明。 ㈤本件裁處30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裁量瑕疵或濫用 ?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係規定 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⒉經查,原告雇用H 君等3 名外勞四處打工,期間約有2 個月 ,已如前述,可知原告雇用非法外勞期間非短,且雇用人數 高達3 人,又特別承租系爭房屋供此3 名外勞居住,再綜觀 全案情節及卷證可知,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就業 服務法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已斟酌原告行為屬故意,且雇 用外勞人數、期間非少,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所得利益非屬輕微;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 甲○○)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裁量基準 (見本院卷第77頁),以原告所僱用之外勞人數3 人,而對 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之處分,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 各項因素,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 屬適法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本件相關證物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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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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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勤隊104年8月14日書函 │本院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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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處分裁處書 │本院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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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 君、F 君、V 君、周芷香之104 年8 月│本院卷第25至35頁 │
│ │12日 調查筆錄及指證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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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之談話記錄 │本院卷第36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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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君、F君、V君之居停留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42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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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告1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44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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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基會證明、公證書 │本院卷第52至55頁、│
│ │ │第82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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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函文暨│本院卷第76至77頁 │
│ │裁罰基準一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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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7至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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