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石進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6 月2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周春明於105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91巷4 弄口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註銷車牌仍使用, 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訴外人周春明並填製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再於106 年1 月10日將系爭舉發 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 之住址,並由同居人高麗花簽收送達,嗣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使用註銷 之牌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 ,牌照扣繳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汽車原係周春明所有,亦自始由周春明占有使用中, 僅因周春明怠為辦理移轉登記,故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此 從舉發當時係周春明所駕駛甚明。再者,按交通違規之處
罰,本質上為行政罰,應處罰實際行為人始符合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即處罰必須有效及必要),則實際行 為人既係另有他人,即無處罰原告之必要性及正當基礎。 而以汽車之動產所有權而言,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則本件違規,非在原告實力 支配系爭車輛下所為,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無疑。又 關於受舉發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之應歸責人陳報義 務及違反效果,旨在提供處罰機關處理違規應歸責人有爭 議時之準據,倘應受舉發人已經查明並非違規行為人,即 無適用餘地,如此始符合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⒉另參酌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目的,在於 促進汽車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間接保障交通安全與秩序 之維護,管制上有別於一般逕行處罰之規定,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 法令依據,如汽車所有權人未予釐清,率爾將行政機關不 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 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 為裁罰,係員警逕為攔停後所當場告發,則行為人屬誰甚 明,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為所有人,顯係將汽車駕駛行為人 及所有權人之責任,苛責於原告,自有未洽,是被告所為 之處分已逾越裁量權限,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亦有明 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 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 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 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 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 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 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 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 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 ,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 之阻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 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管理責任,用以確保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 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
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 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 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 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
⒉依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8 月31日 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1505號函文表示(略以):「…本 案係本分局舉發員警於105 年10月22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 勤務,行經樹林區東榮街91巷4 弄口前,見駕駛人駕駛 6591 -EJ 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查證該車車牌已註銷,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舉發,並 按同條第2 項扣繳牌照,舉發過程無違誤…」等語觀之, 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105 年10月22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樹林區東榮街91巷4 弄口前,見違規當事人駕駛 6591-EJ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查證該車車牌已遭 註銷,職依親眼所見違規事實攔停並依規定舉發,於攔停 舉發中周姓駕駛人明確表示該車為他所使用,職亦註記於 通知單上,本案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⒊綜上所述,依本件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汽車之牌 照已於105 年8 月24日逾檢註銷,而本件違規時點為105 年10月22日。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 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舉發機關雖於訴外人周春明駕駛系爭汽車時,當場舉 發其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然在未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所 載之「違規駕駛人( 或行為人) 欄」即受處分人為原告前, 即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予原告,則被告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 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訴外人周春明於105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91 巷4 弄口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 警員認原告有「註銷車牌仍使用,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 為,遂當場舉發訴外人周春明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再於106 年1 月10日將系爭舉發 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 」之住址,並由同居人高麗花簽收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舉發機關在未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前, 即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予原告,則被告依據系爭舉發通知 單所為之處分並非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詳 附錄)。揆諸上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 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 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
⒉訴外人周春明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遭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核該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 規「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之姓名為「周春明」,並有 周春明簽名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為證。惟被告事後 所為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乃原告「石進德」,此有該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詳證1 、證3 )。則被 告原處分所裁罰之原告違規行為,是否業經舉發機關合法 舉發在先,誠有疑義。
⒊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5 年10月22日舉發之駕駛人為訴 外人「周春明」,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駕駛人( 或行為人)欄」之姓名為「周春明」,惟事後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卻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詳證4 ), 與被告機關事後所裁處之原告「石進德」,乃屬不同之當 事人,裁罰主體迥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符。因此,舉發機關 經事後查證,如認原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受處分人有誤 ,應另行製單舉發正確之受處分人及適用法規依據,始為 合法,不應僅將原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即認業經舉 發機關合法舉發。否則,任一般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 ,看見「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等欄之簽名均為他人姓名,其正常之一般反應均可能為 不關己事或一頭霧水,而無視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 ⒋準此,縱使原告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 然舉發機關在未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前 ,即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予原告,亦即違規行為未經舉發
機關合法舉發在先,被告即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無照行駛、停車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 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
【行政程序法】
⒈第101 條第1 項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 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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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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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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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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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19、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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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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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汽車車籍查詢 │ 本院卷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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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本院卷 │第31頁 │
│ │106 年8 月31日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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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 本院卷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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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本院卷 │第33頁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答辯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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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