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羅德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如附表所
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時,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 示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 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所舉發之機車並非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 碼000 -000 之機車,況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不論外型、排氣 管、車尾燈、椅背、後照鏡等皆是原廠出廠後即未變動,而 系爭違規採證照片因受到強光照射,導致影片模糊不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光碟,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執行 勤務時,發現原告於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便欲攔停告發原告。警員尾隨原告自民權路往中壢方 向左轉行駛於中華路上時,見原告經由照後鏡發現其已開 啟警示燈,遂認予以攔停原告不會使原告急煞車造成危害 ,便開啟警報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詎原告未停車且加速 逃逸,途中更於影片時間19時46分48秒至55秒許,行經中
華路與民族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中華路;影片時間19時47 分10秒至11秒許,行至中華路與三民路3 段路口,於號誌 亮紅燈時,違規右轉三民路3 段;影片時間19時47分30秒 許,行經三民路3 段與中山路口時,再次違規紅燈左轉中 山路往中壢方向逃逸。因當時適逢交通流量尖峰時刻,當 場不能亦不宜攔停舉發,警員遂記明車牌號碼,經查明無 誤後,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 年2 月8 日、2 月17 日、4 月7 日及4 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01767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 檢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照片7 幀及警員職 務報告2 份在卷可稽。
(二)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文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 、闖 紅燈或平交道。…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6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 第6 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違規行 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 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 要,爰於第6 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 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 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 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 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規定及函示已明確揭櫫得以 目擊方式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科學儀器採證係 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 對「證據能力」為任何限制,斷無要求應另提出科學證據 證明原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理由。本案警員目 視發現原告有前開行為時,考量為免造成危險,故未強行 攔阻原告,且因事發突然,未及錄影採證,故抄登系爭車 輛號,返所查證車資資料無誤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舉發,並 無違誤。
(三)末按原告訴稱其所有車輛之外型、排氣管、車尾燈、椅背 及照後鏡,自出廠後即未變動,舉發單位提供之系爭車輛
違規照片,並非原告所有車輛,而係偽造一節,經舉發單 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顯示如下:⑴車牌號碼: 000 -000 ,廠牌:山葉,顏色:白。⑵車牌號碼:000 -000 ,廠牌:山葉,顏色:紅。⑶車牌號碼:000 -00 8 ,查無資料。依據上開資料顯示,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 車廠牌為山葉、型號-XC100NC及車身顏色白色與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錄影光碟之資料吻合。又系爭採證照片皆為警員 調閱系爭車輛105 年12月19日1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時之監視器畫面,並無原告訴稱採 證照片業經偽造情事。而原告不僅無法舉證系爭車輛違規 當時並未由其本人或他人使用,亦無法舉證其所檢附之照 片即違規當時之廠牌、型號及車身顏色,被告尚難僅憑其 無法辨識真偽之資料,憑空懷疑舉發警原之採證不實。是 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非是 時,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 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訴外人謝宗佑、劉厚辰 切結書、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2 月8 日函文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密 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系爭機車之車駕籍資料、違規錄影採證 光碟、106 年4 月7 日函文、106 年4 月21日函文暨所附答 辯報告書、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6 年7 月7 日函文、機 車車籍查詢、相同廠牌、型號機車之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佳馬車業行切結書、原告健康檢 查紀錄表、壢新醫院106 年11月13日函文暨所附門診診療單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14頁、第 25至44頁、第56至58頁、第67至72頁),足信屬實。依前揭 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 及裁決書所述之違規行為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 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 」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 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 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又所謂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⑴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⑷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 取締而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 418 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舉發當日並無騎乘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且 監視器所拍攝之機車並非其所有等語。經查,依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2 月8 日函文暨所附員警答辯 報告書內容(略以):「職劉栩維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 47分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發現589 -CPR 號 普通重型機車經復興路左轉民權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便欲予以攔停告發職尾隨該車自民權路往中壢方向左轉行 駛於中華路上時見該車駕駛已經由後照鏡發現職開啟警示 燈,認予以攔停不會使該車駕駛急煞造成危害便開啟警報 器示意其停車接受告發,惟該車駕駛未停車,更於行經中 華路與民族路時,闖紅燈直行中華路,於中華路與三民路 三段時紅燈右轉三民路三段,行經三民路三段與中山路口 時,紅燈左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逃逸,因適逢交通流量尖 峰時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職權認當場 不宜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人查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內容與舉發機關另於106 年 4 月21日函文所附之答辯報告書,大致相符)觀之,舉發 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 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 ,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 況本件舉發員警原係在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執行勤務,在發
現原告於復興路左轉民權路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後 ,即立即開啟警示燈追蹤系爭機車,於追蹤途中,再發現 系爭機車分別於中華路與民族路口闖紅燈直行中華路、三 民路3 段與中山路口紅燈左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逃逸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有駕駛人行車路線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9頁),是員警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 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 節,應無誤判之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上開 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直 行或左轉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 堪採信,並無違誤。
(三)另觀諸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驗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 於密錄器時間為105 年12月19日19時46分41秒許,舉發警 員發現違規機車經桃園區復興路左轉民權路,未依規定機 車兩段式左轉闖紅燈,舉發員警騎警用機車尾隨違規機車 之後。二、於密錄器時間為105 年12月19日19時46分43秒 許,舉發員警開放警報器1 聲示意違規機車停車,違規機 車仍未停車。三、約於46分45秒許,舉發員警再按喇叭示 意違規機車停車,但違規機車均未停車。四、約於46分46 秒許,違規機車發現舉發員警在其後欲攔停時,竟加速逃 逸,逃逸路線圖如本院卷第49頁」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 )觀之,再對照前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原告行車路 線圖(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不僅於前揭時、地, 確有連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且原告在復興路與民權路口 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後,即發現本案舉發員警開啟警示 燈欲將其攔停,理應意識其有遭員警取締之可能,卻仍忽 略警車上之警示燈及警報器聲響,加速逃逸行駛於中華路 ,並於民族路口闖紅燈直行,再於三民路3 段與中山路口 違規紅燈左轉,往中壢方向逃逸,而員警在追逐一段路程 後,考量該時段為下班時間,車流擁擠及安全性後,而停 止繼續追逐。則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前開舉發機 關之函文及舉發警員所述之情,堪信屬實,原告確有未服 從稽查指揮而逃逸之行為。
(四)至原告雖表示其違規當日因小孩腸病毒生病,有前往壢新 醫院看病,晚上都在家裡,且違規車牌與其機車字型不一 樣,其車牌之數字「9 」有往上鉤,而違規車輛的9 並未 往上鉤,其車牌之英文「C 」身形式,而違規車輛的「C 」是圓弧狀,況違規車輛的「R 」又不像「R 」,所以原 告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密錄器上所拍攝
到之機車並非其所有等語。惟查,按舉發員警提供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可清楚 看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89 -「CPR 」,並非「CPB 」,機車廠牌為「山葉」,機車顏色為「白色」,與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及顏色完全一樣,縱實際上有 車牌號碼000 -「CPB 」號之機車,經舉發機關查證後, 該589 -「CPB 」號機車之廠牌亦為「山葉」,然該機車 之車身卻為「紅色」,與本件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機車 顏色,並不相同,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4 月7 日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況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製單日期 為「105 年12月19日」,顯見員警於攔停原告不成後,即 在當日立即製單,其印象當屬深刻,應無誤認之可能。又 當天系爭機車之車牌,亦查無係屬偽造之證據,自無證據 足以認定係偽冒之車牌,且由本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 之騎士身形觀之( 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 ,與原告所 提供其坐於機車上照片之身形相似(見本院卷第68頁), 該兩者之體型均明顯大於機車。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所 有系爭機車,有遭人擅自使用或借用之情,自乏依據得以 認定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點時,係由他人駕駛之事實。 又依上開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員警自發 現系爭機車騎士於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 規後,開始追逐,直至三民路3 段與中山路口追逐規行為 結束前,其間警報器與警示燈均有同時作用,而追逐之最 近距離甚至僅有2 公尺左右,甚至在員警開始追逐時,員 警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車輛可阻擋員警視線,且員警亦追逐 一段不小之距離,殊難逕認員警會有誤認車牌號碼之事實 。縱原告提出其購買系爭機車車行店經理之切結書及維修 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以證明其所有之機車從購 買後即未做出任何改裝,惟上開維修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自 購買機車後曾至上開車行做過例行性維修之紀錄,並無法 證明原告未曾至其他機車車行做過維修或改裝,且該店經 理之切結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未於其車行做過改裝,是原 告於購買系爭機車後是否有改裝其車輛,不能僅憑該車行 店經理之片面之詞,即可認定。又原告雖表示違規當日其 小孩因腸病毒原因而生病,並前往壢新醫院就醫,此有壢 新醫院106 年11月13日函文暨所附「羅浚睿」門診診療單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依據門診診 療單上之「看診日期」觀之,原告小孩之就診時間為106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25分32秒」許,亦僅表示原告於上 開看診時間內,有可能與其小孩出現於壢新醫院內,然並
不能作為原告違規時之不在場證明。是原告上開諸多主張 ,實難為本院所採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 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 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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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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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DB0000000 │78 -DB0000000│105 年12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闖紅燈(直│1,800 元,│
│ │ │ │晚間7 時46分許│中華路與民族│行) │並記違規點│
│ │ │ │ │路口 │ │數3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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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DB0000000 │78 -DB0000000│105 年12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不服取締稽│3,000 元,│
│ │ │ │晚間7 時46分許│中華路→三民│查而逃逸 │並記違規點│
│ │ │ │ │路3 段→中山│ │數1點。 │
│ │ │ │ │路 │ │ │
├──┼─────┼───────┼───────┼──────┼─────┼─────┤
│ ⒊ │DB0000000 │78 -DB0000000│105 年12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闖紅燈(左│1,800 元,│
│ │ │ │晚間7 時47分許│三民路3 段與│轉) │並記違規點│
│ │ │ │ │中山路口 │ │數3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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