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85號
TYDV,97,訴,1185,2018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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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高連發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 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 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依首揭規定之書狀程式及說明記載正確之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提之資料有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尚有未明或闕漏,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綜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一、被告呂彩秀呂阿春呂彩鳳呂學輝呂輝龍呂沛珍邱素芬、是否仍應列為被告亦或係已死亡,請查明並補正。二、原告106 年11月2 日提出之「民事代為聲明承受訴訟狀」中



關於訴之聲明,有下列問題,請查明並補正。
㈠本件被告呂文雄有二名,其一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另一則 並未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相同,前開書狀中 訴之聲明及附表2 關於呂文雄之記載,是否有誤? ㈡附表2 、附表3 關於呂理枝呂文雄呂理亨呂理柳、呂 美蓮、呂美玉等6 人應有部分之記載,是否有誤?三、原告起訴時所列9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郭呂梅業於本院訴訟 繫屬中死亡,被告呂芳昌雖曾具狀陳報伊為郭呂梅之繼承人 ,原告並旋撤回對郭呂梅之起訴,惟依郭呂梅之戶籍謄本所 示,郭呂梅尚有馬郭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呂芳昌並非郭呂 梅之繼承人,何以係以呂芳昌為郭呂梅之繼承人?此部分請 提出郭呂梅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四、被告洪秋子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原告於 102 年5 月3 日追加為被告,惟洪秋子究係買受何人之應有 部分?原告是否已撤回該人之起訴?請予以查明並陳報。五、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呂理貴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是被告呂理貴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請補 正。
六、請提出系爭767 、916 、954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七、被告呂理舜呂沛珍呂簡草呂理會呂理治、郭呂梅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就前開已死亡之被告雖有曾代為 聲明承受訴訟者,然所列當事人有誤,應不生合法聲明承受 訴訟之效力,請查明後並陳報是否代為聲明承受訴訟。又被 告呂恩賢呂佳樺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告是否代為 聲明承受訴訟,請一併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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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