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號
TYDV,107,重訴,7,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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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薩摩亞商裕和公司(YUE H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被   告 郭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 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次按債權人聲 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 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二、查原告以其向被告承購和齊公司股份207,000 股,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2,070,000 元,另以每股59元金額向和齊公司 認購現金增資股份共計188,000 股,總計向被告購買股數及 認購和齊公司發行股數為395,000 股。依兩造簽訂之股份買 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擔保和齊公 司股票自簽訂協議書2 年度內若未在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掛牌交易,原告得於民國106 年4 月31日前,以書面通 知被告以每股35元之價格買回全數股份,金額共計13,825,0 00元。而和齊公司股份確定無法在106 年3 月31日前上櫃掛 牌交易,原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即通知被告依約買回和齊 公司股份,惟未獲被告置理。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 促其依約履行並支付買回股份之股款,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系 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立協議書人合意



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48 號卷第8 頁),則兩造本 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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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