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賀趙柳樹
訴訟代理人 賀元誠
被 告 賀元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賀元忠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賀元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192,7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500 元,尚不足新台幣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