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義良
被 告 阮氏清娥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 第7 條或第8 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雙方約定嗣後如 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至10頁)。則兩造就本 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借據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