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被 告 昌諭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昌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珍
林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昌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珍、林子強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昌諭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昌諭公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81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經被告 昌諭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被告昌諭公司業於106 年12月 6 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69112232號函准予解散登 記在案,而被告昌諭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 無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 此有被告昌諭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本院清算人 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第19 頁),自應以被告昌諭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蔡文珍、林子強為 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蔡文珍、林子強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該公司應訴,惟被告昌諭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蔡文珍、 林子強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至被告昌諭公司原指定沈廷諭為送達代收人,惟因被告昌 諭公司解散,該指定已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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