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被 告 昌諭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昌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珍
上列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異議即不合法。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固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20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惟其書狀上並未 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自不合法定程式, 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之,如未依期補正, 其異議即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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