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7號
TYDV,107,訴,137,20180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瑞胤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冉光煒
      王祐宗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淑卿
被   告 廖明相
      廖沁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冉光煒廖明相廖沁崴之正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不備之處,應 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6,143 元,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7 萬4,4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557 萬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 242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 萬6,143 元,尚應補繳99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雖記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行、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名稱,惟未敘明 被告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訴狀必要格式 ,則原告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自應予以補正。 ㈢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明以冉光煒廖明相廖沁崴為被告,



因該等被告未能特定,亦即未詳述該等被告之年籍資料、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故原告應提出被告冉光煒廖明相廖沁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