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黃萬清
黃吳來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燕昭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規費新臺幣(下同)
5 萬4,800 元,經核其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部分,
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165 萬元,加計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規費金額5 萬4,800 元,合計為170 萬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9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