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廖裕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書狀載明被告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致無從據以送達文書,茲定期命原告補正之。
二、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萬4,000 元,茲定期命
原告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本件之「訴
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
、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