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和蒼
相 對 人 李哲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和蒼為相對人李哲安之哥哥, 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 50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 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 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哥哥,前經本院於106 年11 月3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0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品甄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 監宣字第504 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品甄,共同開 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哲安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 ,然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許可監護 人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或為相對人購置不
動產)。然聲請人尚未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賴品甄共同開 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 ,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