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6號
TYDV,107,消債更,6,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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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民輝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民輝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豐帝五金有限公司,月薪 約新台幣(下同)2 萬1,009 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327 萬3,035 元,雖曾於民國106 年 9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第100 頁) ,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64 號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中 記載,債務總金額為327 萬3,035 元(見消債調卷第6 頁) ,惟本院參酌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委任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於前置協商時,出具資料所示,聲請人 負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合計313 萬2,423 元(含遠東銀行、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消債調卷第96頁),並經最大債 權銀行提供以90萬7,602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 5,043 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94頁) ;另有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5萬9,901 元、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 萬8,482 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6萬2,879 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3萬895 元(見消債調 卷第94頁,第84頁、第52至57頁、第58至67頁、第68至80頁 )。綜上,聲請人經非金融機構陳報債務總額合計為139 萬 2,157 (計算式:459,901 +38,482+562,879 +330,895 =1,392,157 )。並上述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均願比照最大金 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即以債權總額139 萬2,157 元, 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7,734 元(計算式:1,39 2,157 ÷180 =7,734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 就上開債權人以及金融機構債務,每期已須繳交1 萬2,777 元(計算式:5,043 +7,734 =12,777)。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 有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 第16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其於各該年 度所得各為23萬4,951 元及24萬2,496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 每月收入為2 萬1,009 元(見消債調卷第5 頁)一節,已提 出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 ),本院另審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 債調卷第17至18頁),其記載投保金額為2 萬8 元,對照勞 動部105 年11月3 日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 月薪資總額為2 萬1,009 元以下,堪認所陳報月薪2 萬1,00 9 元一節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1,009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膳食支出4,500 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 元、交通費700 元、勞健保費1,300 元,合計8,000 元(計



算式:4,500 +1,500 +700 +1,300 =8,000 ,見消債調 卷第5 頁)。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聲請人提列通 信費雖有過高之虞,然綜觀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 數額,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與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8,000 元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消債調卷第90頁 ),本院審酌該兩名子女為雙胞胎均於103 年5 月9 日出生 ,尚為年幼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子女 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本無一定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父母提 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 用不同,本院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3,692 元之七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 計算式:13,692×70% ×2 ÷2 =9,584 元),而聲請人提 列扶養2 名子女支出8,000 元,低於前開數額,是以聲請人 此部分列計要屬合理,准予全部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6,000 元(計算式 :8, 000+8,000 =16,000)。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1,009 元,扣除其 必要支出1 萬6,000 元後,餘額為5,009 元,顯無法負擔前 開每月清償1 萬2,777 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 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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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