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號
TYDV,107,抗,6,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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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松竹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嗣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
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69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詹文輝業於民國106 年 12月5 日達成債務協商,相對人同意詹文輝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 萬元,並於當日收取8 萬元,是本件債務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駁回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 861 條第2 項、第869 條第1 項、第870 條、第870 條之1 、第870 條之2 、第880 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 之規定,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 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 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債務人詹文輝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詹文輝對相對 人負債8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律師函暨其收件回執為證



(見原審卷第4-14頁)。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於106 年11月16日以桃院豪非珍106 年度司拍字第694 號 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800 萬元陳述意 見(見原審卷第15頁),然抗告人僅具狀謂:債務確為800 萬元,正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經核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四、抗告人雖以兩造業已達成債務協商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 之主張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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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