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號
TYDV,107,抗,1,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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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卓良大
相 對 人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862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做生意失敗,積欠銀行及民間 債務,因而無法按相對人之要求支付款項,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 式上均已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 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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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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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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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051011 │卓良大│3 萬3,000 元│106 年8 月29日│106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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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