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伊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成才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