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3號
TYDV,107,家調裁,3,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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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義華
法定代理人 王莉紅
相 對 人 徐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王義華(男,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之母王莉紅自相對人徐俊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母王莉紅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3 月間 結婚,嗣未一同居住而於106 年8 月13日生下聲請人,聲請 人之受胎期間雖於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期間,但 非受胎自相對人,爰依法訴請確認聲請人非其母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係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之母於105 年 12月16日離婚,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3日出生,但非聲請人 之母與相對人所生之事實不爭執,且兩造對於聲請人提出之 親子鑑定報告及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均無意見,復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附卷之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3日出生 ,聲請人之母王莉紅與相對人於88年3 月26日結婚、於105 年12月16日離婚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開親子鑑定報 告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認:「根據D3S1 358,D16S539,D8S1179,D18S51,FGA ,D22S1045,D5S818,D13S 317,D7S820,SE33,D10S1248,D2S1338,DYS391 等位點之遺傳 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徐俊榮王莉紅之子(王義華) 的親生父親』(十三重排除)」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 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 1 、2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3日 出生,依上開規定,自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 ,即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為其受胎期間, 其中105 年11月6 日至105 年12月16日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 離婚日止係在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 人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為相對人,然兩造既無血緣關係,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其非聲請人之母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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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