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炯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英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 萬元(提存案號: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453號)。茲因相對人陳英英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確定, 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其雖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並未證明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全部請求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經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要非可採。從而,本 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