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曾偉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茂城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 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 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自係 指本案訴訟全部終結而言,若本案訴訟尚未全部終結,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8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茂城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 判決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聲請人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956 號),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 系爭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19號第二審判決 將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併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本案訴訟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已告終結 ,而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系爭訴訟業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 院審理中,此有歷審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既 未全部終結,自無從確定相對人是否因假執行不當而受有損 害,則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 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