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廖張汝華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黨啟元(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廖張汝華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黨 啟元之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黨啟元於101 年5 月24日死亡,而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母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 司繼字第89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卷內拋棄繼承通知書上 有聲明人廖張汝華之簽名及蓋章,是聲明人廖張汝華於101 年6 月即已知悉繼承開始,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顯逾 法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