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1號
聲 明 人 王冬蘭
被 繼承人 邱媚(亡)
上列聲明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王智勇、王智銘、王
妡羽、王彥盛、王曉萍、楊悰為、楊昌榮、楊春蘭、江秀英、邱
寶玉、康邱寶金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媚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為證。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 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 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 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人王冬蘭雖原係被繼承人之胞妹,然被繼承人業 已單獨出養予養父王連生,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 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法律親屬關係終止,則聲明人即非民法 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 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