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蕭豊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銘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聲請狀並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故請聲請人到院
於本件聲請狀底簽名或蓋章,或提出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
聲請狀。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
應為「提示」,且本票如有記載到期日,則應自到期日當日
或之後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12月10日,惟本件
聲請狀並未記載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致
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
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
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