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511號
TYDV,107,司票,511,2018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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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胡偉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已屆期之本票一張,…經聲請人
  提示後仍未獲付款…」,聲請人並請求自民國105 年10月14
  日起算之利息,惟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及其
  附表亦未記載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為何,及其
  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
  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
     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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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