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02號
TYDV,107,司票,302,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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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鄧浪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福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
   人仍應為「提示」,且本票如有記載到期日,則應自到期
   日當日或之後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分別記載到期日為民國78年7 月31日、79
   年2 月13日,惟本件聲請狀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
   」,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其提示是否
   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
   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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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