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楊秀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氏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
應為「提示」。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表
明台端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對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
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
待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如台端逾
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
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未表明
是否請求利息,請表明是否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利息,
請表明請求之利率;如不請求利息,請表明不請求利息
(註:依票據法之規定,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利息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
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