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號
債 權 人 謝見和 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意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洪意晴之 住所地在澎湖縣,非屬本院轄區,業據本院所查內政部戶役 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