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23號
TTDM,89,交訴,23,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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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段瀧溪站(下稱鐵路局瀧溪站)之代 理運務工,負責客運、調車轉轍(含車站行車設施功能維護)與站工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承事業單位鐵路局瀧溪站(事業單位未據起訴)之命從事運輸業 ,與鐵路局瀧溪站本均應注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雇主對於 勞工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預防災變等訓練,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竟與該事業單位均不依規定 提供前開安全設備予作業之勞工使用,為準備鐵路局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為期一週之「八十八年度第五十三屆行車保安及站秩序檢查」,即由甲○○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工資雇用年甫十六歲之勞工 石文明,從事鐵道轉轍器之保養粉刷油漆等工作,並雇用另一少年乙○○從事磨 砂輪等工作。翌日(十四日)乙○○有事未上工,甲○○遂偕同石文明於十四日 上午八、九時許,繼續未完工之轉轍器保養工作。甲○○明知在鐵道上工作具危 險性。且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上之場所作業時,應事先告知工人該段火車通 過之時間表,同時應在旁監視、放哨或設置警告裝置等警戒列車來往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同日上午十時 四十分許,擅自離開保養轉轍器之場所,未在場監視即任由石文明在場工作,到 台東縣太麻里鄉○○村街上購買飲料,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第二0五 一號車次自強號列車駛經工作現場(即枋寮站起五十五公里七一0公尺處),勞 工石文明因不知列車時間又無人監視,致於該列車接近時,仍進人軌道內撿拾物 品,該列車之機長吳滄烟於距離石文明約一百公尺處,發現石文明擅入軌道時, 緊急煞車不及,而輾過石文明,致石文明因頭骨破裂、腦漿脫溢當場死亡。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盡注意致被害人石文明死亡等過失致死犯行 。但矢口否認有雇用被害人石文明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朋友,請他幫忙油漆,沒有講工資云云。但查,被告確有以每日一千元之工資雇 用被害人石文明等情,業據乙○○於警訊時與偵查中供明,並經証人王義成於偵 查中到庭結証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係因本件意外死 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係鐵路局瀧溪站之代理運務工,承事業單位瀧溪車



站之命從事該站轉轍器等之保養工作,轉而自付工資雇用勞工石文明代為工作, 其間與該車站雖未定有承攬契約,但其既有付工資雇用勞工之行為,即有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雇主與勞工之關係,不得拘擬於形式,因無訂定 承攬契約即謂無雇主與勞工之關係,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非僅 處罰事業主等身分犯,一般雇主犯之亦應處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一二八七三號函謂被告純係以個人名義雇 用被害人,被告又非事業,認本件非勞工職業災害云云,尚有未妥。查被告係鐵 路人員,其不能使無資格之人替頂職務,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定有明文 。被告負責瀧溪車站之轉轍器等保養工作,違反前揭規定雇用無資格之被害人石 文明代替被告在工地工作,並未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亦未訂定 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作業勞工遵守及未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被害人 石文明,在從事轉轉器保養工作時,未注意列車之通過,擅入軌道內。致列車煞 車不及,輾壓死亡,業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被害人為被告僱用之工人,被告未在 工地設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給勞工必要 之安全訓練,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其狀況,又非不能 注意,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之死亡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其死亡 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被告為僱主亦係從事業務 之人,因違反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此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並由其事業單位所屬之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 蓮運務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影 本乙紙在卷可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緩刑期滿,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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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