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16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潘春景(相林過福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且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 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請求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7717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有債權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執 字第5455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其重複聲請自非適法, 況聲請人既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毋庸再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