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18號
TNDV,89,重訴,318,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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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階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階進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等人為連帶保證    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    四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借款餘額、最後繳息日、利率    、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部分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欠本金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表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六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四紙、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階進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階進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階進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百九十四萬元,其各筆借款 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借款餘額、最後繳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



表所示。詎上開借款部分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 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二 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六紙、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階進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斟酌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借款七百五十 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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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階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