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03號
TYDV,106,重訴,403,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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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古步龍
      古步鳳
      古菊香
      古玉鈴
      古玉枝
      費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千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附48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571 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玉鈴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古玉鈴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千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千任向被害人古李二妹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本案處所)經營販賣小籠包生 意,近因本案處所面臨拆遷,被告有意向古李二妹要求退 租並請求退還租屋押金,惟古李二妹及其女兒古麗珠不同 意,致使雙方心生嫌隙。被告與古李二妹古麗珠2 人遂 相約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本案處所談



論扣抵租金事宜,惟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商談發生 口角,被告將古麗珠推倒在本案處所之樓梯間處,古李二 妹見狀立即前往鄰居早餐店處尋求幫助,古麗珠倒地後遂 表示欲報警,並叫找完隔壁早餐店幫忙返回本案處所之古 李二妹報警,被告遂將本案處所之廚房後門上鎖並留住2 人於上開樓梯間處以防止報警,被告請求2 人勿報警未果 ,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水果刀為堅硬之金屬製品,若 持之往人體頸部等要害處重刺,足以致人於死,卻仍持隨 手置放於桌上之水果刀,以跪姿先朝左側半倒地之古麗珠 下顎、頸部及胸部處猛刺後,再朝右側古李二妹方向刺擊 ,雖經古李二妹以右手握住水果刀抵抗,但仍持續遭水果 刀猛刺頸部附近,致2 人均大量出血倒地,過程中被告亦 因遭抵抗而自傷其手部流血不止。嗣被告見2 人倒地不起 旋即將犯案之水果刀丟棄於現場,並將本案處所正面入口 鐵捲門放下後,隨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古麗珠之同居 人王華宗到本案處所找人時,發現古麗珠古李二妹2 人 皆滿身血泊身亡多時,因而立即報警,循查上情,並扣得 水果刀1 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期,褫奪公權終身,現於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古李二妹為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鈴古玉枝之母,被害人古麗珠為 原告費淑芬之母。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古李二妹古麗珠頸 部等要害處重刺,致被害人古李二妹古麗珠不治死亡, 且被告於逃逸時將該屋正面鐵捲門與背面廚房後門反鎖, 造成訴外人王華宗無法進入該屋,致無法救助被害人古李 二妹、古麗珠。足徵被告顯欲致被害人古李二妹古麗珠 致死之犯意至明。被告殺害古李二妹古麗珠,原告古玉 鈴為其母古李二妹支出殯葬費用28萬5390元,且致原告均 無法奉養母親,哀痛逾恆,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鈴古玉枝及原告費淑芬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50 萬元及3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提出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 香、古玉枝各250 萬元、原告古玉鈴278 萬5390元、原告



費淑芬3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7 0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所犯 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處被告犯殺人罪,共二罪,各處無期 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 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有本院105 年度矚 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
原告古玉鈴因母親古李二妹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8萬5390元 ,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16紙為憑(詳重附民卷第12-1 6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古玉鈴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均係桃園 農工畢業,原告古菊香係育達商職畢業,原告古玉枝係振 聲高中畢業,原告古玉鈴是輔仁大學畢業、玄奘大學碩士 ,原告古步龍是開貿易公司,經濟狀況較佳,原告古步鳳上班族,原告古菊香夫家開電器行,原告古玉枝業家管 ,原告古玉鈴開百貨零售店鋪,原告費淑芬高中畢業、業 家庭管理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詳重訴卷第27頁背面 ),又被告名下無所得、財產及原告等人所得及財產乙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詳 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古李二妹、古麗 珠致死,手段兇殘,致使原告無法盡孝並享天倫,身心承 受莫大之痛苦,及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三)基上,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均 可請求220 萬元,原告古玉鈴則可請求248 萬5390元(計 算式:285390+0000000=0000000 )。五、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 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 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 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被害人 古李二妹古麗珠因被告故意殺人行為而死亡,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及原告古玉鈴已分別自 桃園地檢署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及50萬元,有該署 105 年度補審字第32號、106 年度補審字第13號、105 年度 補審字第2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見重 訴卷第29-33 頁、訴卷第23-24 頁),被告已視同自認,依 上說明,原告已領得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自被告賠償金 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 ,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菊香古玉枝費淑芬均可請求 190 萬元(計算式:220 萬-30 萬=190 萬);原告古玉鈴 則可請求198 萬5390元(計算式:248 萬5390-50 萬=198 萬539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古步龍古步鳳、古 菊香古玉枝費淑芬各190 萬元、原告古玉鈴198 萬53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7 日(見重附 民卷第18頁、附民卷第6 之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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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