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10號
TYDV,106,重訴,210,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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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翁仁焜
      施麗卿
      翁茂騏
      張吳桂美
      翁仁君
      黃慧玎
      翁仁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翁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刑事庭裁移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焜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麗卿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茂騏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吳桂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君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玎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平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仁焜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施麗卿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翁茂騏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吳桂美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翁仁君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慧玎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翁仁平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翁仁君黃慧玎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君新臺幣(下同)2 2,400,000 元、原告黃慧玎21,792,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翁 仁君22,604,000元、原告黃慧玎27,071,522元,及均自民事 辯論意旨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請求賠償本金數額及減縮利息計算期間,分別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翁廷凱、翁魏春霞之五子,並為原告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之胞弟,原告施麗卿為原告翁仁焜之妻,原告黃慧 玎為原告翁仁君之妻,而翁筱婷為原告翁仁焜施麗卿之女 ,原告翁茂騏為被告胞兄翁仁忠(事發前已歿)及其配偶陳 艷梅之子,張佳滿為原告翁茂騏之妻,翁宇霆翁宇薇則為 原告翁仁君黃慧玎之子女。被告與其父母及四兄長同住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自宅內,因與父母及兄長相處 不睦,自認長期受到欺凌壓抑,遂遷怒於兄嫂、姪輩等家人 ,萌生滅門惡念,先於105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載20公升容量之汽 油桶,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北基加油站, 購入20公升之汽油,騎車載運上開汽油桶回上址自宅2 樓房 間藏放,並分裝至寶特瓶及油漆桶內。嗣於翌日(即105 年 2 月7 日)除夕,被告見原告翁仁焜施麗卿翁茂騏、黃 慧玎及訴外人翁仁君陳豔梅、翁筱婷翁茂濬翁若涵、 張佳滿、翁宇霆翁宇薇均自外地返回上開自宅,並在左廂 1 樓餐廳與翁廷凱之看護程素津吃年夜飯,先持寶特瓶分裝 之汽油將汽油潑灑在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1 05-XL 號自用小客車,然後返回2 樓之房間內拿取其他分裝 汽油之容器,原告翁仁焜翁仁平翁茂騏及訴外人翁仁君翁茂濬翁若涵因嗅到汽油味,遂紛紛起身至屋外查看, 被告隨即自2 樓房內持分裝汽油之容器下樓,將大量汽油潑 灑在左側1 樓樓梯口,並朝餐廳內潑灑,坐在靠近門口之翁 筱婷見被告見狀立刻起身往屋外逃離,被告趁其餘人不及反 應之時,持打火機點火,致左廂1 樓餐廳瞬間陷入火海,翁 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霆程素津因未能及時走避 而遭烈焰吞噬,均因全身嚴重燒傷造成熱休克而當場死亡。 原告施麗卿黃慧玎及訴外人翁宇薇雖遭烈火灼身,仍能勉 強逃出,其中原告施麗卿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 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原告黃慧 玎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之傷害, 翁宇薇受有全身約90%之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 救治後,仍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 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翁仁平因見餐廳 起火,旋即取出滅火器衝入火場欲撲滅火勢,過程中遭受火 焚而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 害,原告翁茂騏則為全身著火之翁宇薇撲滅身上之火勢而受 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被告上開 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判處死列,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上開犯行,致 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薇翁宇霆死亡,並致原 告施麗卿翁茂騏黃慧玎受有前揭作害,爰依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⒈原告翁仁焜部分:①原告翁仁焜支出其父翁廷凱殯葬費用35



0,000 元;②翁廷凱、翁魏春霞為其父母,因被告縱火身亡 ,無法安享天年,原告翁仁焜無法盡人子之責,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 元。
⒉原告施麗卿部分:①原告施麗卿受傷迄今,支出醫療費用92 ,628元,目前持續接受治療,未來醫療費用為558,780 元; ②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看護,自105 年5 月8 日至106 年4 月1 日,實際支出630,820 元,自106 年4 月4 日至10 6 年7 月10日支出202,400 元,共計支出833,220 元;③又 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須長期復健換藥,身心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0 元。
⒊原告翁茂騏部分:①原告翁茂騏為其妻張佳滿支出殯葬費用 200,000元;②支出醫療費用17,244元;③張佳滿因被告縱 火不幸身故,且除承受喪妻之痛外,本身亦受有前揭傷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6,000,000元。
⒋原告張吳桂美部分:原告張吳桂美為張佳滿之母,承受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⒌原告翁仁君部分:①原告翁仁君翁宇薇翁宇霆支出殯葬 共計400,000元及骨灰塔位費用204,000元;②翁廷凱、翁魏 春霞為其父母,因被告縱火身亡,無法安享天年,原告翁仁 君無法盡人子之責;又翁宇薇翁宇霆為其子女,因本件事 故大好前程驟然停止,原告翁仁君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22,000,000 元。 ⒍原告黃慧玎部分:①原告黃慧玎支出醫療費用1,055,797 元 ;②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看護,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 106 年6 月止,請他人看護費用161,725 元,親人看護費用 854,000 元,合計1,015,725 元;③翁宇薇翁宇霆為其子 女,因本件事故大好前程驟然停止,原告黃慧玎承受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痛苦,且原告黃慧玎因本件縱火事件受傷嚴重, 迄今仍需不斷手術及復健,身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 共計25,000,000元。
⒎原告翁仁平部分:①原告翁仁平為其母翁魏春霞支出殯葬費 用350,000元;②支出醫療費用111,876元,預估未來醫療費 用400,000元;③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看護,自105年3 月9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05,000元;④ 翁廷凱、翁魏春霞為其父母,因被告縱火身亡,無法安享天 年,原告翁仁焜無法盡人子之責;又原告翁仁平亦因本件事 故受傷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4,000,0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焜2,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麗卿4,48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茂騏6,21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吳桂美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君22,604,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 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玎27,071,52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 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平5,65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之胞弟,原告施麗卿 為原告翁仁焜之妻,原告黃慧玎為原告翁仁君之妻,而翁筱 婷為原告翁仁焜施麗卿之女,原告翁茂騏為被告胞兄翁仁 忠(事發前已歿)及其配偶陳艷梅之子,張佳滿為原告翁茂 騏之妻,翁宇霆翁宇薇則為原告翁仁君黃慧玎之子女; 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二樓房間內手持分裝汽油之容器,走下 樓將大量汽油潑灑於一樓餐廳內之人、物,並趁眾人不及反 應之時,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火,致一樓餐廳瞬間陷入 火海,程素津、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及張佳滿均因走 避不及,為烈焰吞噬而當場死亡;翁宇薇受有全身約90%之 2 至3度燒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2月8日 晚間9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原告施麗卿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 腳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原告黃慧玎因而 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之傷害;原告翁 仁平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 害,原告翁茂騏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 之傷害。被告因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戶籍謄本、診斷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8、37-39 頁)。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



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部案卷電子檔,當庭勘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 霆、翁宇薇生命,並致原告施麗卿翁茂騏翁仁君、黃慧 玎、翁仁平受有前揭傷害,既經認定,即應負賠償責任。茲 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
㈠原告翁仁焜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翁仁焜主張為其父翁廷凱支出殯葬費用350,000 元,業 據提出億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3頁),自 堪信屬實,原告翁仁焜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翁廷凱、翁魏春霞為原告翁仁焜之父母,遭此遽變,無 法盡人子之責並共享天倫之樂,並審酌原告翁仁焜為大學畢 業,任職於南山人壽,月薪約30,000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 364,394 元,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土地1 筆、投資 39筆,財產總額16,540,83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5 年度 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 筆,財產總額225,300 元等情,業 據原告翁仁焜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衡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翁仁焜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翁仁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應屬適當。
⒊合計:原告翁仁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50,000元(計算 式:350,000元+2,000,000元=2,350,000元)。



㈡原告施麗卿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施麗卿主張受傷迄今,支出醫療費用92,628元,目前持 續接受治療,未來醫療費用為558,780 元等情,業據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重附民卷第17頁,本 院卷第38、116 頁),另參以原告施麗卿所受傷勢為頭部、 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 , 並有疤痕攣縮的症狀,且自106 年3 月2 日住院後,迄至10 6 年7 月6 日仍需開刀治療,期間有多次門診治療紀錄,堪 認原告施麗卿未來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且被告就未來醫 療費用並無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施麗卿主張其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看護,自105 年 5 月8 日至106 年4 月1 日,實際支出630,820 元,自106 年4 月4 日至106 年7 月10日支出202,400 元,共計支出83 3,220 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人員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6-50 、130 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施麗卿有他人 看護之必要及金額,自應認原告施麗卿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施麗卿因本件事故受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 所受身心痛苦至鉅,再衡酌原告施麗卿為五專畢業,已退休 ,105 年度所得總額192,760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18筆,財產總額1,585,687 元,及被告 上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等情,業據原告施麗卿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衡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施麗卿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麗卿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應屬適當。 ⒋合計:原告施麗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84,628元(計算 式:92,628元+558,780元+833,220+3,000,000元=4,484 ,628元)。
㈢原告翁茂騏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翁茂騏主張為其妻張佳滿支出殯葬費用200,000 元,業 據提出億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5頁),自 堪信屬實,原告翁茂騏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 ⒉醫療費用:
原告翁茂騏主張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7,244元,業據提出國



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重附民卷第18-19 頁反面),堪信屬實,原告翁茂騏請求 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張佳滿為原告翁茂騏之妻,因被告縱火不幸身故,致 其夫妻生活遭逢巨變,原告翁茂騏除承受喪妻之痛外,本身 亦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再衡 酌原告翁茂騏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105 年度所得總 額708,810 元,名下有房屋5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投 資1 筆,財產總額4,541,160 元,及被告上開學經歷及資力 狀況等情,業據原告翁茂騏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衡以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翁茂騏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上及心 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翁茂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4,50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難謂 有據。
⒋合計:原告翁茂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17,244 元(計算 式:200,000 元+17,244元+4,500,000 元=4,717,244 元 )。
㈣原告張吳桂美部分:
原告張吳桂美為被害人張佳滿之母,因張佳滿驟逝,承受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衡酌原告張吳桂美105 年度所得總額 6,165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財產總額1,917,10 0 元,及被告上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等情,有本院調得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衡以兩造身 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張吳桂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上 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吳桂美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尚難謂有據。
㈤原告翁仁君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翁仁君主張為翁宇薇翁宇霆支出殯葬共計400,000 元 及骨灰塔位費用20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億龍企業社統一 發票、塔位使用證明單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15 頁),自堪信屬實,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翁茂 騏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翁仁君為被害人翁廷凱、翁魏春霞之子,翁廷凱、翁魏 春霞因被告縱火身亡,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又被害人翁宇薇翁宇霆為其子女,分別取得醫學學士學位及牙醫學學士學



位,因本件事故大好前程驟然停止,原告翁仁君承受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痛苦,再衡酌原告翁仁君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 所得總額817,774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5 筆,財產總額3,302,810 元,及被告上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 等情,業據原告翁仁君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衡以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翁仁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上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翁茂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難謂有據 。
⒊合計:原告翁仁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04,000元(計算 式:400,000元+204,000元+12,000,000元=12,604,000元 )。
㈥原告黃慧玎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黃慧玎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55,797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中國醫藥大約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居家復健費收據及晨陽 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瑾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林口長康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重附民卷 第20頁,本院卷第40-44 頁反面、第117-128 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黃慧玎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黃慧玎主張:受傷住院及 休養期間需人看護,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止, 請他人看護費用161,725 元,親人看護費用854,000 元,合 計1,015,725 元等情,業據看護期間紀錄及看護人員出具收 據(見本院卷第51-55 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黃慧玎有 他人看護之必要及金額,自應認原告黃慧玎此部分請求應有 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慧玎為被告翁宇薇翁宇霆之母,因本件事故大好前 程驟然停止,原告黃慧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且原 告黃慧玎因本件縱火事件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 體表面積之傷害,迄今仍需不斷手術及復健,身心痛苦不堪 ,再衡酌原告黃慧玎為大學畢業,受傷前為藥師,105 年度



所得總額243,096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1,023,760 元,及被告上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 等情,業據原告黃慧玎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衡以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黃慧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上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慧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3,0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難謂有據 。
⒋合計:原告黃慧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71,522元(計算 式:1,055,797元+1,015,725元+13,000,000元=15,071,5 22元)。
㈦原告翁仁平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翁仁平主張為其母翁魏春霞支出殯葬費用350,000 元, 業據提出億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4頁), 自堪信屬實,原告翁仁平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1,876 元,且預估未來醫療費用40 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重附民 卷第21頁),並參以原告翁仁平所受為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 燒燙傷占體表面積15% ,至105 年4 月10日出院後仍需持續 復健及門診治療,並需使用矽膠片及壓力衣,堪認原告翁仁 平未來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且被告就未來醫療費用並無 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看護,按每月以2,200元 ,以12個月計共支出79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人員出 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翁仁平 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及金額,自應認原告翁仁平此部分請求應 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翁仁平為被告翁廷凱、翁魏春霞之子,翁廷凱、翁魏春 霞因被告縱火身亡,無法安享天年,原告翁仁平無法盡人子 之責及共享天倫之樂,又原告翁仁平亦因本件事故頭部及雙 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再衡酌原告翁 仁平為研究所畢業,任職於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度所得總額441,637 元,名下有房屋6 筆、土地2 筆、汽車 1 輛、投資19筆,財產總額4,544,011 元,及被告上開學經 歷及資力狀況等情,業據原告翁仁平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 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衡以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翁仁平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 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翁仁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應屬適當。 ⒌合計:原告翁仁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53,876 元(計算 式:350,000 元+111,876 元+400,000 元+792,000 元+ 4,000,000元=5,653,876 元)。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 ,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 家,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 翁茂騏領有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計500,000 元,原告張吳桂 美領有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0,000 元,原告翁仁君領有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共計820,179 元,原告黃慧玎領有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共計400,000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第29號決定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66 頁反面),其等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已移轉與國家,不得再行請求,其等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分別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部分。是以,原告翁茂騏尚得請求 之金額為4,217,244 元(計算式:4,717,244 元-500,000 元=4,217,244 元),原告張吳桂美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70 0,00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300,000 元=1,700,00 0 元),原告翁仁君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783,821元(計算 式:12,604,000元-820,179 元=11,783,821元),原告黃 慧玎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4,671,522元(計算式:15,071,522 元-400,000 元=14,671,52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翁仁焜施麗卿翁茂騏張吳桂美翁仁平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5日(見重附民卷第 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及原告翁仁君黃慧玎主張



被告應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七、綜上,原告翁仁焜施麗卿翁茂騏張吳桂美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350,000 元、4,484,628 元、4,217,244 元、1,700,000 元、11,783,821元、14,671,522元、5,653,876 元,及原告 翁仁焜施麗卿翁茂騏張吳桂美翁仁平均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翁仁君黃慧玎均自106 年12月 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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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