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79號
TYDV,106,訴,979,201801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林秋祥
複代理人  卓冠儒(限閱卷)
原   告 林裕強
      吳欣怡
      周台榮
      蘇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楊晴翔律師
被   告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複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彭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秋祥林裕強吳欣怡周台榮蘇淑娥與被告和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建設公司)、彭淑英分別簽訂 天翔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及預 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林秋祥 以新台幣( 下同) 559 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房地E3棟5 樓及 地下二樓139 號車位,並給付定金46萬元。原告林裕強及吳 欣怡以771 萬元購買D1棟8 樓及地下二樓第160 號車位,並 給付定金78萬元。原告周台榮蘇淑娥以771 萬元購買C2棟 8 樓及地下一樓260 號車位,並給付定金88萬元。 ㈡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於簽訂 本約時已開工,完工日依建築執照竣工日為基準(賣方若建 照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或展延日期者,則依最後變更設計或展 延日期後之建照竣工日為基準)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故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完工日係記載以「建築執照竣工



日」為期限。然實務上建築執照峻工日多為取得實際取得建 築使用執照日。因此,以被告和發建設公司事先預擬之契約 操作結果,使買賣雙方約定之完工期限即為取得建築使用執 照日條款,規避了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規範條款,所要求之應約定開工日及約定完工日 之義務,不僅讓被告和發建設公司全然無遭追究逾期完工責 任之可能性,更使被告將向政府機關聲請使用執照之疏失及 交屋延宕之不利益,實質得利用上開無效條款,將其全然轉 嫁於原告承擔。
㈢承前所述,因被告所擬定之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違反內 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為無效,故被告之給付義務 屬於未定期限。嗣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 對於前揭未定期限之完工日,應於1 個月內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以定完成期限。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 ,對於前揭未定期限之完工日,應於1 個月內完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以定完成期限,故系爭預售屋房地之完工期限應以 原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30日之期限終了日( 即106 年1 月19 日) 為完工終期;被告逾期仍未完成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 告以106 年1 月25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㈣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土地契約與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依系 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之約定,賣方若有違反開 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 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依同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 ,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外, 並應賠償房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 價款未達房地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時,以買方已繳價款為 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林秋祥購買之房屋 土地總價為559 萬元,已付之價金46萬元。原告請求返還已 付價款46萬元及賠償已繳價款46萬元,合計92萬元;原告林 裕強、吳欣怡購買之房屋土地總價為771 萬元,已付之價金 78萬元、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款78萬及賠償已繳價款78萬元 ,合計156 萬元;原告周台榮蘇淑娥購買之房屋土地總價 為773 萬元,已付之價金88萬元、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款88 萬及賠償已繳價款88萬元,合計176 萬元。 ㈤綜上所述,因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開 工日、完工期限條款無效,系爭不動產完工期限應以原告催 告期限終了為準,因被告逾期未完工,陷於給付遲延,經原



告再次催告並解除契約;被告應依約退還所收之價款及遲延 利息外,並應賠償原告以已繳價款,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
⒈被告和發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秋祥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彭淑英應給付原告林秋祥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和發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裕強吳欣怡154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⒋被告彭淑英應給付原告林裕強吳欣怡2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和發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台榮蘇淑娥174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⒍被告彭淑英應給付原告周台榮蘇淑娥2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完工日期得依建照所載竣工日期為斷,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無從特定。因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 項前段約定「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完 工日依建照執照竣工日為基準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意即兩 造於締約時系爭房屋之興建業已開工,而就完工日之約定則 依建照上所載之竣工日為準,顯無不能特定。又按建造執照 核發當時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規定計算,可知兩造於契約中約定之建照所載竣工日期 於客觀上至少係屬可得特定之情況(即自103 年2 月7 日起 加計45個月為106 年11月間)。且系爭房地之竣工日期,經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審酌系爭房地之情況,已認定竣工 日期為110 年3 月26日,並寫於工程立牌上,故原告等人當 可知悉系爭房地竣工之日期。
㈡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 項後段約定「若逾期三個月 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雙方同意解約退款,解約時依違約之規 定處理。」等語,此一規範與內政部頒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相同,亦即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是否得以未完工乙節主張解除契約,尚需逾期3 個月。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衍生之被告給付義務



已陷入未定期限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至少應與3 個月以 上期限,堪認相當期限甚明。然原告等人於發函催告定期僅 予30天期限,並非相當期限,既非相當期限,則原告之解約 難謂合法,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 縱認原告得以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請求依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㈢原告等人於起訴狀提及有關系爭房屋將臨15米計畫道路,除 此部分當與本件無涉外,原告等人業已自承知悉為15米計畫 道路,此亦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附圖7-2 載明,既為計畫 道路則取決於桃園市政府依其經費予以規劃,此並非被告得 憑己力決定之,顯見此節僅為原告自身之誤解。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㈠原告與被告和發建設公司、彭淑英分別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林秋祥以559 萬元購買系爭 預售屋房地E3棟5 樓及地下二樓139 號車位,並給付定金46 萬元。原告林裕強吳欣怡以771 萬元購買D1棟8 樓及地下 二樓第160 號車位,並給付定金78萬元。原告周台榮及蘇淑 娥以771 萬元購買C2棟8 樓及地下一樓260 號車位,並給付 定金88萬元。
㈡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於簽訂本 約時已開工,完工日依建築執照竣工日為基準(賣方若建照 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或展延日期者,則依最後變更設計或展延 日期後之建照竣工日為基準)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故依系 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完工日係以「建築執照竣工日」為 期限。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8頁):
㈠兩造簽定之契約有無違反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㈡兩造簽定之契約是否為給付不確定期限之契約? ㈢原告之催告是否已合於民法第254條相當之期限? ㈣本件若被告違約,是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數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和發建設公司、彭淑英分別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林秋祥以559 萬元購買系爭 預售屋房地E3棟5 樓及地下二樓139 號車位,並給付定金46



萬元。原告林裕強吳欣怡以771 萬元購買D1棟8 樓及地下 二樓第160 號車位,並給付定金78萬元。原告周台榮及蘇淑 娥以771 萬元購買C2棟8 樓及地下一樓260 號車位,並給付 定金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34 頁) ,堪信為真實。經查,參照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 項之約定:「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完 工日依建築執照竣工日為基準(賣方若建照依法辦理變更設 計或展延日期者,則依最後變更設計或展延日期後之建照竣 工日為基準)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買賣雙方另同意如本建築工程提 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以領取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領取 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 指各戶專有部分) 。」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 ,以及參照證人即向原告林秋祥周台榮蘇淑娥銷售系爭房地之人員毛綠萍於審理時證述:「( 法 官問:職業?) 代銷房屋銷售員。( 法官問:認識原告否? ) 我的客戶就是原告1 及原告4 夫妻。( 法官問:若是,何 時何地因何認識?〈請敘述經過〉)是他們來看房子,我們 就是客戶到現場來看房子,我們就是做例行的介紹,僅此於 此。( 法官問:〈提示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1-47 頁〉有看 過該文書否?) 我有看過的是原告1 及4 、5 所簽立之契約 書。( 法官問:若有,請敘述經過。) 客戶來看房子我們一 定是做例行的介紹,介紹的內容是我們房子的規劃、坪數、 建材以及房子的價值。( 法官問:〈提示原證三、見本院卷 第48-86 頁〉有看過該文書否?) 無。( 法官問:〈提示原 證四、見本院卷第87-134頁〉有看過該文書否?) 有。(法 官問:若有,請敘述經過。) 他們是屬於比較沈默的客戶。 (法官問:你有向原告說明上開契約之完工期間否?) 我們 都會跟客戶說是以使用執照取得日後之半年,為我們的完工 日,基本上,我們會跟客戶說我們的使照取得,若你個人有 急迫性要交屋,我們會個案處理,但前提是一定要等到使照 取得,因為使用執照的取得,不是由我們可以作決定,因為 要經過很多例如消防法的安全的測試,所以這是公務部門的 職權,不是我們所能決定的。(原告1-5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在簽約時有告知原告何時完工?)客戶在訂金繳完之後 決定要買了,我們一定會出示合約,讓他們審閱5-7 日,我 們也會強調所有的情況,都以合約為主。( 原告1-5 共同訴 訟代理人問:故合約上的完工日期為何時?)我們會跟他說 以使用執照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383 頁) ,以及 證人即向原告林裕強吳欣怡銷售系爭房地之人員劉名瑄



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職業?) 銷售。( 法官問:認識 原告否?) 我認識原告2 、3 ,他們是一對夫妻。( 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49- 86頁,是否見過這些文書?) 這個客戶 都會看,而且是看完之後才會簽。( 法官問:若是,何時何 地因何認識?〈請敘述經過〉)我不知道何時認識的時間點 ,他們是來接待中心看房子,由我接待,現場帶看產品,由 我帶看工地現場。(法官問:你有向原告說明上開契約之完 工期間否?)完工時間點以合約為主,以建設公司拿到使用 執照取得後,以合約書為主。(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剛才所述,是以建設公司拿到使用執照後,這個時間是 完工日還是交屋日?)完工。(原告1-5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請求提示原證三,簽約的日期為104 年1 月18日,故在該日 後,你告知原告2 的完工期限為何?)下訂後就會給他合約 書回去審閱,以合約為主。」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388 頁 ) ,足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完工日係以「建築執照 竣工日」為期限。次查,因兩造就完工日之約定係依建照竣 工日為準。且系爭房地之竣工日期,經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經審酌系爭房地個案情況,業已認定竣工日期為110 年3 月26日,並寫於工程立牌上,故原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房地 竣工之日期,並無不能特定之事。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買方得解除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 第28頁) ,亦即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否得以未完工乙節 主張解除契約,尚需逾期3 個月。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陷入給 付遲延為真,揆諸前開約定,自應定3 個月以上期限,而原 告於發函催告定期僅予30天期限,並非相當期限,是原告之 解約尚非合法,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綜上所述,因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生法律效力。是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1/1頁


參考資料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