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89號
TYDV,106,訴,789,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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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曾文爕
原   告 張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徐文勝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執有原告曾文爕簽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及原告張 氏泉簽發60萬元本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原告二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30583 號強制事件程序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告二人均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原告二人在法 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張氏泉為夫妻,原告曾文爕與原 告張氏泉係朋友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二人間有不倫關係, 遂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凌晨3時,夥同6 、7 名成年男子, ,趁原告二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 之1 室 原告曾文爕在租屋處睡覺之際,破壞該屋之門鎖並進入屋內 ,發現原告二人獨處一室,即口出惡言辱罵原告二人,並阻 止原告二人離開該租屋處,之後員警獲報抵達後,將被告及



原告二人帶回派出所,待渠離開派出所,被告即脅迫原告二 人至附近7-11便利商店內,仗其人多勢眾,強迫原告二人簽 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嗣經原告二人於106 年1 月4 日寄發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意思表示 經撤銷後,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則被 告對原告二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應將本票歸還原 告二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 曾文爕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6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張 氏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58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曾文爕,並 將附表二所示知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張氏泉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與被告和解之意思 所為,當天雖然連同原告在內有數人到場,但沒有脅迫行為 ,當天如果造成原告心裡恐懼,原告大可向派出所員警申告 ,原告當天並未向員警求助或為任何表示,其主張簽發系爭 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云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2012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5年度台上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判決)。是原告二人主張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應由原告二人對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二人雖提出原告曾文爕租屋處之附近監視器錄 影光碟截圖(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惟觀其截圖內容僅 顯示曾有多名人員在原告曾文爕租屋處附近走動及進入該



租屋處,並無從證明被告曾在租屋處或7-11便利商店內有 脅迫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況原告曾文爕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簽協議書當日,我想跟被告和解,所以沒就 被告侵入住宅一事向警方提起刑事告訴;當日被告問我要 不要和解,說不和解就要告我,我想說和解就沒事,他開 口說要200 萬,後來我說沒辦法,他說要告我,我怕訴訟 就暫時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告曾文爕於 偵查中所陳述等情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復參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載明:「原告二人及被告向 警方表示初步共識,雙方協議自行尋找公正第三方處理家 務事,暫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經原告二人及被告簽 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兩造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7 -11 便利商店時確實係欲就妨害家庭一事處理和解事宜。 原告張氏泉雖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他們人多,所以我們害 怕等語。然依前揭最高法判決意旨,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倘單 純以在場人數之多數,藉此給予心理上之負擔或壓力,在 無其他言語或舉動迫使行為人為特定意思表示時,能否謂 該當「脅迫」,即非無疑。查本件原告曾文爕於審理時自 承:沒看到被告等人有武器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他們沒有動刀動槍恐嚇我和解,只跟我說不和解就提告, 100 萬元及60萬元是兩造談好的,被告他們沒有嗆聲或是 逼我接受和解,只是用氣勢壓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0頁 ),足見被告及其隨同之人當時並未攜帶刀械等武器,縱 和解現場除被告外另有偕同到場之數人,究不能單依被告 方在場之人數優勢,逕推論原告二人簽發本票係遭受脅迫 所為。再者,被告當時縱曾表示若不簽和解書就要提起訴 訟等語,然訴訟制度存在乃為保障權利受侵害者,提起訴 訟本為任何認為自身權利受侵害者法律上之利益,此項告 知難認有何不法性。況原告二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在 鄰近草漯派出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該處並非人煙 罕至或特定密閉空間,被告如何能在公眾往來之處所施以 脅迫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亦難想見。再者,和解書簽立之 現場鄰近派出所,如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亦可隨 即至派出所報案或申告,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即時主張,益 徵原告二人簽發本票時確實是想就妨害家庭部分與被告達 成和解,以化解紛爭,難認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是原告二



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云云,顯不可採。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被告脅迫所簽發,是原 告二人向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從而,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 經撤銷,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 銷,並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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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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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月1日 │1,000,000 元│未記載 │曾文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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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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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1 │106年1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張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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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