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71號
TYDV,106,訴,67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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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鴻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所持有附表一 所示2 紙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返還原告。三、本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 頁),嗣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就所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三 、本件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基於 兩造間換票法律關係所持有原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支票,因其交付原告公司相對應之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支票業遭退票,換票目的顯已無法達成,爰以原告公 司所持有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債權主張 互為抵銷,故兩造間已無票據債權存在,而被告公司業已解



散,原法定代理人謝禎恩已死亡,現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謝 禎福則對此表示不清楚也無法處理,故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公司未返還致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 此項危險,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前因經營週轉之需而與伊約定以互 換支票之方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兌現、被告公司現實取得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金錢 交付,被告公司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則作為清償消 費借貸款項之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對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對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 票),惟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即將到期前,被 告公司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且伊所執被告公司所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支票亦已退票,兩造換票目的已無法完成,伊 爰以所執對被告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債權,與被 告公司對伊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債權互為抵銷,從而 ,被告所執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已消滅,自 屬無權占有,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所持有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三)本件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因前法定代理人已過世,故不清楚前法定代 理人與原告公司之往來情形,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本案等語。三、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 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 ,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經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為 被告公司所開立,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援引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 明。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以不清楚前法定 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間的往來情形等語。惟查: ⒈原告公司所執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 票,確實業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 、9 頁),而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支票,其發票日係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發票日之 前數日,且金額相同,則原告公司主張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為與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換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非無據。 ⒉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業遭 退票,則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支票之票據債權,而被告公司亦執有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支票,堪認兩造確實互負票據債務;又原告已 以書狀表示向被告公司主張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債權與 其對被告公司所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債權互為抵銷 ,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 至3 、84頁正反面),則被告公司對原告 公司雖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惟經與原告 公司對被告公司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債權,互為抵 銷而不存在。從而,原告公司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 未經被告公司兌現,並經原告公司聲請假處分在案,有本院 106 年度壢全字第8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公司所執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其 支票債權既經原告公司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 告公司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之說明 ,原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之支 票債權對原告公司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支票予原告公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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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號│ │ │ │(新臺幣)│ │
├─┼───────┼─────┼────┼─────┼───┤
│1 │106 年2 月2 日│AF1031920 │臺灣中小│393,000元 │竑佺企│
│ │ │ │企業銀行│ │業有限│
│ │ │ │楊梅分行│ │公司 │
├─┼───────┼─────┼────┼─────┼───┤
│2 │106年2月24日 │AF1031921 │臺灣中小│415,000元 │竑佺企│
│ │ │ │企業銀行│ │業有限│
│ │ │ │楊梅分行│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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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號│ │ │ │(新臺幣)│ │
├─┼───────┼─────┼────┼─────┼───┤
│1 │106 年2 月5 日│KN9162796 │彰化商業│393,000元 │鴻鏵有│
│ │ │ │銀行中壢│ │限公司│
│ │ │ │分行 │ │ │
├─┼───────┼─────┼────┼─────┼───┤
│2 │106年2月28日 │KN9162797 │彰化商業│415,000元 │鴻鏵有│
│ │ │ │銀行中壢│ │限公司│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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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