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姜徐英妹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姜義榮
姜義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姜義慶
姜念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義榮、姜義賢、姜義慶、姜念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姜義榮、姜義賢、姜義慶、姜念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以及被告姜義榮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姜義賢、姜義慶、姜念栗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姜念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姜義榮為
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約62平方公尺 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 萬8,52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32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具狀追加被繼承 人姜貴之繼承人即姜義慶、姜義賢、姜念栗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68頁),並依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聲明:「一、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區塊、面積6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1,00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97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原 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拆屋還地並請求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繪測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 聲明,則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另請 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應有部分為1 分之1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四人之被 繼承人姜貴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路 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面積66平方公尺部分(其上建物,下稱系爭 A地上物),侵害原告之權利,姜貴於85年12月18日死亡後 ,系爭建物由被告四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前5 年即101 年4 月18日 起至106 年4 月17日(起訴狀誤繕為101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17日)之不當得利4 萬1,009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8,976 元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姜念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建物為 被繼承人姜貴分得之祖產,姜貴逝世後,系爭建物歸屬被告 姜義榮取得,被告姜念栗就系爭A地上物部分,並無任何處 分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姜義慶則以:原告買下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
上存在系爭A地上物,而被告姜義慶未曾使用系爭建物,原 告無由請求被告姜義慶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姜義榮、姜義賢則以:業與原告達成和解,請求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 分之1 ,又姜貴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面積66平方公尺部分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29頁)、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在卷為據,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06 年8 月17日中地測字第1060014381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 46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姜貴於85 年12月18日死亡後,為繼承人之被告四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 承,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72頁至第78頁)、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62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 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 件系爭A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 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A地上物具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綜觀全卷 ,被告四人未舉證證明渠等具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經本院詢以「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
無補充?」後,被告姜義榮、姜義賢亦僅陳稱:已與對造達 成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 原告依民法第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四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 要屬有據。
㈢被告姜念栗、姜義慶雖辯稱姜貴死亡後,系爭建物即歸屬被 告姜義榮取得,被告姜念栗、姜義慶並未占用使用系爭建物 ,亦無權拆除系爭A地上物云云。惟查,被告四人均不爭執 系爭建物原為父親姜貴所有,且有房屋稅籍證明登記被繼承 人姜貴為納稅義務人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參諸被告等四人於被繼承人姜貴死亡後,均未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登記,詳如前述,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四人已協議分 割遺產合意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姜義榮單獨繼承 ,是應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四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原告訴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四人拆除系爭A地上 物,洵無違誤,被告姜念栗、姜義慶前之所辯,要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自 101 年4 月18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未逾10 6 年4 月17日起訴時回溯5 年之給付不當得利期限,尚無不 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觀音區, 使用分區為特種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周圍 土地現均為農業使用,無商業活動,附近通行道路之路寬僅 2 米,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現場照片(見本院 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3 % 。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年31日為 每平方公尺1,200 元,105 年1 月1 日起為1,360 元,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同共有系爭A地上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被告,就其公同共有債務,連帶給付占用期間自 101 年4 月18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 萬2,285 元,及被告姜義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5 月12日起、被告姜義慶、姜義賢、姜念栗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均至返還系爭A地 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693 元【 計算式如附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拆除回 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審酌原告拆屋還地訴訟全部勝訴,本院固駁回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金額,然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訴 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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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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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當得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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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時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應有部分 │計算式 │不當得利數額│
│附圖所示編號A │ │(平方公尺)│(元/ 平方公尺)│ │ │ │(元) │
│部分 ├──────────┼──────┼────────┼──┼─────┼────────┼──────┤
│ │101.4.18~101.12.31 │66 │1,200 │3% │1分之1 │661,200 3 %│1,675 │
│ │ │ │ │ │ │1 258 /366 │ │
│ ├──────────┼──────┼────────┼──┼─────┼────────┼──────┤
│ │102.1.1~102.12.31 │66 │1,200 │3% │1分之1 │661,200 3 %│2,376 │
│ │ │ │ │ │ │1 │ │
│ ├──────────┼──────┼────────┼──┼─────┼────────┼──────┤
│ │103.1.1~103.12.31 │66 │1,200 │3% │1分之1 │661,200 3 %│2,376 │
│ │ │ │ │ │ │1 │ │
│ ├──────────┼──────┼────────┼──┼─────┼────────┼──────┤
│ │104.1.1~104.12.31 │66 │1,200 │3% │1分之1 │661,200 3 %│2,376 │
│ │ │ │ │ │ │1 │ │
│ ├──────────┼──────┼────────┼──┼─────┼────────┼──────┤
│ │105.1.1~105.12.31 │66 │1,360 │3% │1分之1 │661,360 3 %│2,693 │
│ │ │ │ │ │ │1 │ │
│ ├──────────┼──────┼────────┼──┼─────┼────────┼──────┤
│ │106.1.1~106.4.17 │66 │1,360 │3% │1分之1 │661,360 3 %│789 │
│ │ │ │ │ │ │1 107 /365 │ │
│ ├──────────┼──────┴────────┴──┴─────┴────────┴──────┤
│ │101.4.17~106.4.16 │總計: │
│ │ │1,675+2,376+2,376+2,376+2,693+789=12,285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66 │1,360 │3% │1分之1 │661,360 3 %│2,693 │
│ │日起每年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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