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張來和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吳承樺
葉惠君
林紫甯
江慶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湘杰
被 告 郭育君
訴訟代理人 郭育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五五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對受分配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共有土地所持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紫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變價 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後經變更為如主 文所示之分割方式,且因分割後,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 故請求分割後,原告得從其所有之附圖21⑴號土地,通行被 告共有之附圖21⑵號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三、到場被告均以:同意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且被告不會設置 柵欄或相類似之路障,阻礙原告從其所有之附圖21⑴號土地 ,自由通行被告共有之附圖21⑵號土地(見卷第113頁)四、其餘未到庭被告,未表示任何意見。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 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有不得 分割之約定,兩造前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六、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位在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地目為旱,位置距離主要公路偏遠,在山坡地上, 且距離最近的道路(小路)還須爬坡步行約5 分鐘才可到達 ,地上樹木叢生,且因地勢崎嶇(有溝壑)人無法直接到達 ,經濟價值要屬偏低。今順應共有人依其意願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兩部,其中一部由原告獨自所有,另一部由被告維持共 有關係,既不致使系爭土地過份細分而失去經濟效用,又能 消滅現有的複雜共有關係,附圖所示方案復經多數共有人認 同,因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兩造所有土地均能達 到地盡其利之效果,並充分提高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 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允當,爰採取之。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消滅共有原則」、「原物 分配原則」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並 斟酌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交通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屬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 顧兩造權益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 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 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