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劉德淵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劉德程
劉德榮
劉邦釧
劉健得
劉健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玲玲
被 告 劉闊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闊融
被 告 劉闊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連景
被 告 劉邦進
劉宏謙
劉易整
劉邦吉
劉邦鈺
劉勇宏
劉王葱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賜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
「被告劉邦釧 分割前 『取得編號』『151(2)』」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劉邦釧 分割前 『取得編號』『157(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